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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起诉意见书范例
本期结业!故事未完待续…… 第十五期全国检察教育培训讲师团西部巡讲支教·青海篇 青海巡讲组完成全部授课工作任务,在青海省检察院举办结业仪式。青海省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查庆九主持。 9月8日下午,第十五期全国检察教育培训讲师团西部巡讲支教青海组举行结业仪式,青海省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查庆九主持结业仪式。至此,本期西部巡讲支教青海组已圆满完成巡讲任务,为青海检察干警带来丰盛的“业务大餐”,也留下了珍贵、难忘的回忆。 “五位老师从办案一线来,工作之余没有放下学习、思考、研究,结合办案实际思考问题、发现规律、提炼方法。”查庆九表示,榜样就在眼前,希望全省检察干警向他们学习,把此次学习成果融入检察履职实践,用先进办案理念、思路破解实践难题,不断提升专业能力水平。 从基层检察院到青海省检察院,从玉树藏族自治州到海南藏族自治州,从课堂到办案现场,从检察干警到公安、法院干警,从海拔四千多到两千多……九天时间里,巡讲团五位老师辗转青海省三地、三级共10个检察院巡讲支教,行程跨越两千多公里,共集中授课15节,座谈8次,答疑问题148个,线上线下共受训干警2890人(次)。 集中授课+答疑解惑+巡回指导 在青海省检察机关巡讲支教的五位老师分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副厅长肖正磊,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李勇,浙江省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胡卫丽,上海市检察院第九检察部主任顾琤琮,江苏省徐州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王辉。 这几位老师中,有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有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竞赛冠军、全国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标兵等,他们办理的案件,经常出现在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中。顾琤琮准备的课程主要就是以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解析为重点来探讨未成年人检察融合履职模式的构建。 讲师团成员上海市检察院第九检察部主任顾琤琮与学员进行案件讨论答疑。 “未检是小条线,融合履职又是尚在探索的新业务、新模式,对于较晚开展未检业务、相对缺乏独立机构、通常需要一人身兼数职的青海同仁而言,在全员培训中讲这样一节课是否‘解渴’?”站上讲台之前,顾琤琮心里还有些忐忑。但学员们课后“不依不饶”地提问,甚至抱着案卷、拿着起诉意见书、排着队等着探讨,高涨的学习热情打消了她的顾虑。 第十五期全国检察机关教育培训讲师团西部巡讲支教走进青海海南州。 巡讲第一站,是此行海拔最高的玉树州。作为青海组组长的肖正磊介绍,玉树州、海南州等地的基层院,大多只有十几个人,小院居多,一名检察官需要从事多项检察业务。因此,巡讲团因地制宜,决定采取集中授课+答疑解惑+巡回指导的方式进行授课。 青海巡讲组成员、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李勇在青海省检察院授课。 青海巡讲组成员在西宁市检察院现场答疑。 李勇是本次巡讲集中授课最多的老师,负责《重罪案件证据审查有关问题》《涉案企业合规的理解与实践路径》两门课程的讲授。有的课程李勇需要讲2至3次,但是记者发现,每次虽然授课主题一样,但是内容均有所不同。“玉树州、海南州本身企业较少,业务集中在传统刑事案件等方面,因此在授课中重点讲了他们比较关注的刑事案件证据审查等内容。涉案企业合规的课程调整到需求比较大的西宁地区检察机关讲。”李勇说。 海南州检察机关干警聆听西部巡讲支教讲师团授课。 巡讲过程中,一位老师授课时,其他老师不是在和干警座谈答疑,就是赶去基层检察院巡回指导,多线并行,每位老师都充分发挥个人特长,竭尽所能为青海检察干警传授知识和技能。 王辉此次讲授的课题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但是,在玉树州检察机关答疑过程中王辉发现,受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玉树州检察院的行政检察工作起步相对较晚,办案规模还处于较低层次,案件领域也较为狭窄。江苏和青海的经济社会发展差异较大,反映到检察工作中来,监督的重点也不尽相同。面对工作经验的“水土不服”,一路上,王辉仔细留意大家交流的信息,及时捕捉案件线索,再拿到课堂上作为最鲜活的案例素材分析探讨,帮助大家拓展工作思路。 “有了老师的解答,心里有底了” 巡讲团还没有来时,青海省贵德县检察院副检察长本洛就准备好了一起正在办理的故意伤害案鉴定意见等材料,这个案件中,对于被害人身上的刀伤和死亡的因果关系他还存在一些疑问。 “这个案件主要把握两个方面:行为性质和因果关系。要考虑外力介入是否影响因果关系的进程。”答疑的时候,李勇从办案细节入手帮助本洛分析案情并提出建议。交流结束后,本来对案件还有疑问的本洛说:“有了老师的解答,心里有底了。” “公益诉讼案件回头看发现整改不是很彻底,线下作出法律风险提示是否妥当?” “行政机关怠于履职、不完全履职的证据如何获取?如何判断?” “酒吧接待未成年人进入,监督的行政主体如何确定?” 答疑过程中,学员的问题一个接一个,老师们分别予以回应。在贵德县检察院,一位检察官提问不够“过瘾”,一直追问到老师们上车才罢休。 专题授课课间的咨询。 针对青海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较为薄弱的现状,肖正磊建议,要与法院等部门多沟通,思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检察院应做好基本的机制建设,帮助基层检察机关找到民事检察工作发展的空间。 结束第一阶段在玉树州院的巡讲,青海巡讲组进行总结。 玉树州公安局干警向巡讲团讲师咨询。 玉树州检察干警向巡讲团成员提问。 记者了解到,本次巡讲过程中,除了当地检察机关人员参加,每次的集中授课都邀请了公安机关、法院干警同堂培训。在玉树州检察院,李勇授课结束后,一位公安干警向他提问了关于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标准的问题;在海南州检察院,一位法院干警说,通过这次公检法同堂培训,进一步统一了司法理念和证据裁判标准,让各单位在司法实践、法律政策层面找到最佳结合点,有效提升办案质效。 是老师,也是学生 青海巡讲组赴三江源地区检察院调研指导工作。 9月7日下午,巡讲团的老师们特意来到了青海省三江源地区检察院(下称“三江源院”)。除了授课、答疑,老师们也十分想到这个“特殊”的检察院交流、学习。 “特殊”在哪里?保护好青海生态环境,是“国之大者”。三江源院是青海省首个专司办理跨区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的检察院,于2021年12月1日挂牌成立,并在2022年6月成立巡回检察组,采取“定期+机动”方式,主动发现生态环保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协同办理生态环保公益诉讼案件。据了解,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该院共受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案件96件183人。 青海巡讲组成员、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胡卫丽在青海省检察院授课。 来之前老师们对青海检察机关工作情况做足了功课。“这次也想学习三江源院办理跨区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的经验。”胡卫丽对三江源院尤为关注。 “三江源院受案以来,在办案及开展公益诉讼巡回检察工作具体实践中,我们也深切感受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向各位老师请教。”互动答疑刚刚开始,三江源院副检察长芦佳就提出了一连串问题。 “体制机制不够健全,与改革之前的属地管辖不同,缺乏有效协作配合机制。” “我们曾去浙江检察机关调研数字检察相关工作,但在我们院难以突破数据壁垒。” “长距离异地办案存在诸多挑战。” …… 对于这些问题,胡卫丽介绍了浙江数字检察等工作经验,与三江源院检察官们进行了深入探讨。 “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案件中存在鉴定难、鉴定贵的问题。环境损害价值如何认定?”学员继续追问。 “鉴定难、鉴定贵、鉴定周期长等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公益诉讼生态损害不仅仅是直接损害,还包括生态价值损害。首先要用好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有的案件中的生态损害鉴定费用远高于生态损害后果,可以尝试运用专家意见作为证据。”对于学员的不断追问,胡卫丽耐心解答。 除了课堂上的讲授,巡讲团还到贵德县检察院办理的芦花湾污水外溢行政公益诉讼案现场,与行政机关人员进行交流,与贵德县检察院干警共同开展党日活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污水管道因为老化等原因污水外溢时有发生后及时介入,和生态环保部门共同发力,将污水整治工作融合到项目中,目前已经得到了彻底解决。”贵德县生态环境局副局长马玉斌向老师介绍。 青海省检察院干警聆听青海巡讲组成员授课。 9月8日下午的最后一课是胡卫丽的《检察公益诉讼改革的理论与实践》,青海省检察院将这节课作为该院“青检讲堂第六讲”,组织全省三级检察院线上线下共同学习。 此次巡讲过程中,不管在哪个检察院,学员们总是有问不完的问题。“学员们求知若渴的眼神让我们很感动,更加深刻感受到,要服务基层,关注西部,助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回想起几天来的授课经历,肖正磊很有感触。 匆匆授课,匆匆再见,不少学员们和老师都互留联系方式,约定在之后的工作中,随时交流,提供帮助支持。正如顾琤琮所言,巡讲支教时间有限,但大家为之共同奋斗的检察事业永无止境。 (图片/视频:青海省检察院政治部) 起诉意见书范文1 涉嫌抢劫和故意伤害起诉意见书 犯罪嫌疑人黄×,男,28岁,××省××市人,无业,家住××市××路××里14号。201×年曾因涉嫌盗窃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居民身份证号: 户籍所在地:现住址: 文化程度: 202×年9月17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抢劫和故意伤害被××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日被××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抢劫和故意伤害一案,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黄×骑乘雅迪电动自行车×型经过××市××区××路中国××银行××路储蓄所,看见被害人林××手持一黑色皮包步出银行大门,断定林××刚刚从银行取款,心生抢劫歹念,遂驾车尾随林××,伺机作案。 202×年5月10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黄×尾随林××至××市××区××路××××公司大院后院围墙边,见左右无人,遂用随身携带胶带贴住车牌,随即驾车冲上前,撞倒林××,从林××手中抢夺皮包,夺路逃窜。 案发后,经银行出示存取款凭证、受害人林××自我陈述,被抢皮包为广东省××市××皮具厂所产××牌仿皮公文包,内装人民币现金十万六千元。 案发后,经××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鉴定:林××右腿遭撞击,小腿骨粉碎性骨折;头部着地受损,为中度脑震荡;体表多处擦伤。 黄×抢劫得逞后,将所抢皮包藏匿于自家衣柜(现已起获),所抢十万六元人民币赃款,五万元被其存入中国××银行××市分行××路储蓄所,现已被起获。剩余五万六千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将犯罪嫌疑人黄某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意见书范文2 [摘 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在立法和执法理念上,对被害人的意见听取存在不足,我国社会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意识不强,导致被害人存在被边缘化的境地,而且容易导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对此,我国应该保障被害人陈述意见权的权利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二次伤害;国家补偿;被害人权益 前言 犯罪被视为与国家政权相对抗的行为,因此国家刑事司法系统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理,犯罪人相对国家司法系统而言,其作为弱者而被赋予了许多的人权保护。但是遭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却处于被动和边缘的地位,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并不能完全得到保障。在刑事司法政策中,对于犯罪人的权利给予了保障,而对被害人的人权却并未规定应有的保障。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逐渐从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的平衡,平衡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正义不仅代表着惩罚犯罪,还代表着保护被害人权益,给予其恰如其分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需要和作用。正如陈光中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我国法律中赋予了被害人陈述权、提出控告权、自诉权、申请回避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可见我国十分重视被害人权益保护。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公诉程序中,处于积极主动地位的是公诉方,国家给予公诉方代表国家惩罚犯罪人的权力,而对于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护,受到我国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思想的影响,被害人的权益的维护依靠的是公诉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更多的注重于犯罪人,注重于对犯罪人人权、犯罪人人格、犯罪人行为的研究。被害人要维护自身的权益往往只能期望公诉方,但是公诉方并不能真正的代表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下简称“被害人意见”)。尽管刑诉法设计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不但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而且还增强了审查起诉阶段的透明度。然而,刑诉法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详细具体的如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以及不履行该程序的救济手段等方面的细则规定。可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瑕疵。在实践中,一般将被害人的意见归结为依法判处、从重处罚、从轻处理。但是没意见案件都是独特的,案件的复杂性和被害人的差异性都会导致被害人对案件的感觉不一样,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是一句话就可以概括的。尽管这三种意见基本代表了被害人的多数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 条规定了起诉书的主要内容,但是并没有将被害人情况和意见作为起诉书的内容之一,被害人的意见只是作为案件事实和获取证据的来源,在审查起诉中,起诉或者不起诉都没有体现被害人的意见。在实践中,起诉书中并不体现被害人的意见,一般是庭审过程中,由辩方提供被害人谅解书等的证据,从而证明被害人对此案件的意见。而对于没有被害人谅解书等的证据的,无论在起诉书还是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的意见都没有很好的体现。如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找被害人谈话不是法定的程序,这个是由办案人员自由裁量的,办案人员一般是对事实不清、被害人陈述出现反复等的对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才会找被害人谈话。但是审查起诉阶段不会特地地对被害人受害之后的情况进行详细的问话并记录在案,而对于被害人案发后受到的精神损害,一般是由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首先,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效果,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参与诉讼所享有的权利的保障明显存在不足。特别是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防治措施,在立法上,我国并没有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等都没有规定应告知被害人。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而起诉书是否应当送达给被害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在实践中,起诉书并不同时送达给被害人。 再次,我国并没有确立被害人救济制度,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生活极端贫困,往往被告人都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我国对被害人也没有国家补偿的法律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和缺失,使得我国被害人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执法理念上的缺陷 我国现代的司法体制认为刑法就是惩治犯罪,追究犯罪是国家的责任,逮捕嫌疑人、起诉被告人是公诉方实现刑罚正义的体现,而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的保护问题并没有足够的重视。我国司法体制奉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认为被害人的利益在本质上与国家利益存在一致性,从而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立性,也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也是具体的,应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特殊的保护。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无权摘抄、查阅、复制案件的证据材料,加上被害人法律知识的淡薄,对于不起诉决定是否确实达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无从知晓,更加无法确认不起诉决定正确与否。 《刑事诉讼法》第145 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分为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自收到决定书 7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也有提起自诉的权利。 被害人虽然具有申诉的权利,也因无法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面临着驳回申诉的尴尬境遇。 被害人虽具有对于公诉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具有自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当前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被害人在案件中承担了较多的举证责任,原本是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责任转移给了被害人,被害人在一般情况下难以完成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缺失的原因 (一)思想理念的原因 第一,在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之前,犯罪行为是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被害人处于刑事司法的核心地位,被害人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被告人的处理。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之后,犯罪行为被视为对统治阶级利益的侵害,或者是对国家秩序的侵害,惩治罪犯、打击预防犯罪成了国家的权力,司法机关的强势介入使得惩罚犯罪成了国家首要的任务,而个人的诉求变得渺小。 起诉意见书范文3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某房产,甲公司支付房款后该房产即归甲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向乙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乙公司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甲公司。因房屋未过户到甲公司名下,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对于该案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已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从充分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可以做出确权判决。”[1]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8 条中的法律文书仅指形成性法律文书,而非确认性或给付性法律文书。本案应属于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此类案件,应遵循物权变动原则,告知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据此进行裁判。(该案例来源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1) 济民一初字第 12 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二: 甲、乙夫妻共有房屋四间,登记在甲名下。2008 年 1 月,甲、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 2 项载明: 登记在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自愿赠与婚生子丙所有。离婚后,甲、乙分别居住两间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2008 年 5 月,甲以原有的四间房屋抵押,骗取丁 18 万元并挥霍一空。2008 年 8 月,甲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科以刑罚。后丁另案起诉甲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甲赔偿丁 18 万元。判决生效后,丁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甲名下的房屋。丙依据上述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决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争议房屋归丙所有,异议成立,解除查封。现丁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第28 条之规定,物权已发生变动,房屋归丙所有,应驳回丁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机械理解《物权法》第 28 条,只有形成判决才可以引起物权变动,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调解书,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形成力,故应判决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2] 我国《物权法》自2007 年10 月1 日实施以来遇到了许多具体问题,其中关于《物权法》第 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上述两个案例清晰地展现了此类争议。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包括: 从法律文书的形式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包括调解书、裁定书?从法律文书的性质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仅限于形成性文书,不包括给确认性和给付性文书? 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形成性文书,形成性文书具体包括哪些类型? 由于这类问题的普遍性,为杜绝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征求意见稿》试图对此作出界定,但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征求意见稿》第 9 条就“发生物权效力的法律文书”列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既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 28 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第二种意见,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第三种意见,该法律文书应当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判决、裁决以及调解书均不在此限。)虽然该问题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关注,但现有研究成果还略显单薄。(现有研究没有深入分析《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对于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类型分析也不够全面。参见程啸: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法律文书的含义与类型》,载《人民法院报》2010 年 11 月 10 日第 7 版; 胡川宁: 《论因判决而生的物权变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 年第 3 期。)正如德国学者弗德里希·米勒所言,法定的规范必须经过澄清、精确之后才能适用。[3]14以下,笔者结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就《物权法》第 28 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作进一步的澄清。 二、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特征 任何财产利益的转移都要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是罗马法以来的原则,[4]物权的变动也不例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发生根据不同,可分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虽然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为主要,也最为典型,但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并不少见。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 或多方) 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9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此类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5]此类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而是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成就而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物权法》第 28 条至第 30 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法定原因发生,无需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 为什么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 有学者认为,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或有公权力介入,或有法律依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6]笔者认为,仅就因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而言,此类物权变动之所以无须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作为要件,关键在于这类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7]若此类物权变动仍需公示要件,则与裁判的形成力相矛盾。判决的形成力,在我国又称判决的变更力,是指形成判决所独具的依判决的宣告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8]判决的形成力于判决确定时发生,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及于当事人和任何第三人。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第 31 条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后再行处分的必须进行宣示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这种物权变动虽然缺少公示,但一般不会损及交易安全,另行公示已无必要。 《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从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来看,这种物权变动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而非基于法律行为。若仅通过判决或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实现法律行为所欲的物权变动,则这种变动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一方当事人因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协助另一方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判决一方当事人将某动产交付于另一方当事人,这种物权变动的原因系合同,而非司法裁判。其二,从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在于判决的形成力,故这种物权变动不必公示,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当然发生,无须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则存在判决的履行问题,物权变动仍然采公示要件主义,履行行为( 交付或登记)即为公示方法。其三,从物权变动的时间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于公示完成时发生,即动产为交付完成时,不动产为转移登记完成时。 三、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文书 《物权法》第 28 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款的语言逻辑是清晰的,依其文义可得出如下结论: 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有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有的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对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款不清晰之处在于未能明确哪些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本文前述两则案例所反映的正是此问题。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类型多样,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判决又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而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并非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故需结合诉的类型探讨哪些法律文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起诉意见书范文4 一、生效日期的确定 (一)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89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96条规定:”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自双方在民事调解协议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外,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为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日期。如调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二)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判决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那么上诉期间如何确定呢?《民诉法意见》第165条“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并未生效,只是该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了,因为后收的人仍有权提起上诉,要等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才生效。 因此,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判决书如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三)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其生效日期,民事诉送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上述判决是终审判决,不能提起上诉,但仍存在生效日期的确定问题。是判决书的作出之日,还是送达当事人之日?笔者认为,应是送达当事人之日。因为判决书只有送达才能产生法律后果,当事人才能按照判决书来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在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应以最后收到的判决书的日期为生效之日。虽然当事人收到的时间有先后,但同一判决的生效日期只能是一个,否则当事人也无法正确地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因此,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当事人签收之日。如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四)支付令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191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十五日,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因为债务人只要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从表面上看支付令似乎一送达就生效,因为债务人如没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清偿债务,但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生效,还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支付令还有可能自行失效。 因此,支付令的生效日期是债务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第十六日。 (五)裁定书的生效日期 民事裁定书主要是处理程序问题。由于民事裁定内容和制作法院不同,因而民事裁定生效时间也不尽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一经送达便产生效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审民事裁定,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裁定允许上诉外,其余裁定一经送达便生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有上诉期的民事裁定,在上诉期内当事人不上诉且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该民事裁定生效之日。 二、生效日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对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民诉法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民诉法意见》第204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第2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第208条“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三)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了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民诉法意见》第225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意见》第293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义务 生效日期是以民事裁判文书的送达日期来确定,因各当事人收到民事裁判文书的日期可能不一致,生效日期又是按后收到的当事人的签收日期来确定的,因此,在民事裁判文书不是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当事人自己是无法知道生效日期的,只有法院才知道。权利人可能会来法院询问生效日期,义务人就不一定会主动来询问了。如果法院不主动通知当事人判决的生效日期,就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的正确行使,也给有关部门的工作带来不便。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24日颁发了法(民)发[1991]33号《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其内容是:“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最近向我院反映,他们在工作中对当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建议我院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经研究,通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判决后,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该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起诉意见书范文5 涉外离婚协议书范文本离婚协议签订于 年 月 日,签订本协议的双方为(以下简称“丈夫”)及(以下简称“妻子”)。 丈夫身份证号: 妻子身份证号: 鉴于以下情况: 1、协议双方已于年月日在中国登记为合法夫妇。并且双方未生育子女。 2、协议双方在此表示,对双方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全部共同财产、收入、资产及负债的相关信息均已完全了解。 3、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以及离婚后各自权利、义务分配达成一致。 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利,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离婚及财产分割 1、双方由于夫妻感情破裂而均同意离婚。 2、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准备好必备的材料文件,向相关的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3、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对于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参见附件一)。 第二条:退休金、保险金、养老金、继承权的免除 协议任何一方放弃对另一方离婚后的任何或全部有关生活扶助费的请求权。双方并确认离婚后另一方养老金、保险、或者其他类似属于另一方的福利属于私人财产。双方将放弃离婚后对于另一方养老金、保险、或者其他类似属于另一方福利的请求权。 同时离婚后双方放弃对于对方的继承权。 第三条:先前及将来的负债及缴付 协议双方同意他或她没有并不应当承担另一方以其自己名义承担的负债、义务或其他职责,也没有也不应当承担另一方自身应当承担的合法义务。 除非本协议有其他例外规定,协议双方同意并且担保他或她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另一方资产受到损失的负债或义务。协议任何一方将免除或保证另一方不受到任何因违反本协议而导致另一方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或支出。 第四条:将来所有权及义务 任何一方对现在处于其完全所有、占有的不动产或者个人财产,应当独立于另一方,并归其自己所有,另一方不得对对方所有的财产提起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等诉讼。上述财产包括并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以及银行帐户中的金钱、股票、债券、合伙受益及所有其他投资或证券所得受益。 第五条:免责条款 除非本协议有其他规定,协议双方同意放弃并且永久放弃其现在对另一方所享有的一切诉请或者其他权利。 第六条:法律费用 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若任何一方聘请法律顾问的,该费用应当由聘用方独自承担。但若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而导致诉讼的,诉讼相关费由违约方承担。 第七条:副本 本协议一式2份,各份都作为协议的原本。 第八条:协议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自双方离婚生效之日起生效。 作为上述证明,协议双方签署本协议的两份原件,每份都应当视为本协议的原件,最先签署份原件的日期作为本协议签署日期。 合同签字方:丈夫: 日期: 妻子: 日期: 双方确认的见证人: 日期: 附件: 1、双方各自名下的不动产归各自所有; 2、车架号为的品牌小轿车及车牌归所有; 3、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的工资及收入归各自所有; 4、双方各自名下的保险、存款、投资、股票、债券、债权、债务各归各承担; 5、双方各自的私人物品,包括但不限于:衣服、书籍、首饰、饰品、电脑、文件、日用品、其他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6、以下目录列明归丈夫所有。 起草涉外离婚协议书注意事项 涉外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达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与离婚诉讼不同的是,只要双方合意,离婚协议中既可对夫妻境内财产也可对境外财产做出处理。此外,该离婚协议会在登记机关有所备案,一旦双方离婚后该协议在中国境内当然具备法律效力,若一方对该协议反悔不愿意执行该协议,另一方可以凭借协议到中国法院起诉,但中国法院一般仅处理在境内的财产,对于当事人在协议中处分的境外财产的部分一般不予以处理,当事人需要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又由于各国法律制度迥异,国外法院是否承认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此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涉外诉讼离婚律师如何委托 1、在国内的一方提出离婚诉讼,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进行委托。 起诉意见书范文6 量刑的轻重,关系到是否真正遵循罪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的观念,克服重定罪、轻量刑的陈旧观念,不仅要做到定罪准确,也要做到量刑公平、公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要求量刑公开透明;不仅使控辩双方参加法庭审理就定罪问题发表意见,还要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真正做到定罪、量刑的公开、公正和透明,符合同案同判、同罪同罚,罪刑均衡的公平原则。这是当前在刑事司法中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确保国家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保证,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 检察官在法庭审判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检察官只满足于法院的定罪结局,只要起诉的案件被定罪,就万事大吉了,而将量刑权“拱手”转让给了法官。检察官对于量刑裁判的过程和结果均无法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更谈不上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监督。 这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主要将定罪问题的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作为法庭审判的核心问题,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也自然地将说服法院作出有罪裁判作为公诉工作的重点和目标,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也是将证明被告人有罪作为主要任务,而对于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有时在公诉意见书中也会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意见,但这种意见往往是粗放的、笼统的,没有全面、客观地将各种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法定或者酌定的情节向法庭提供和展示,更没有对辩护方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和情节进行有针对性的辩驳。刑事审判包括定罪、量刑两个环节和部分,但后者却被长期忽略,检察官没有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力和职责。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研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设立量刑建议制度,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建议。就审判而言,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有利于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规范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实现量刑的公平、公正、均衡和精确,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刑事审判工作的科学发展。 就检察工作而言,设立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更加全面、细致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不仅重视定罪的事实和证据,也要关注影响量刑的事实和证据,有利于体现检察机关客观公正行使公诉权,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也有利于加强对法院审判特别是量刑的法律监督和制约,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就当事人而言,量刑作为被追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和途径,使之有机会发表意见、进行辩护,在量刑问题上接受正当程序的审判,使被告人了解决定量刑的因素和情况,使量刑的法律依据及过程公开、公正,也有利于其认罪服判。对广大人民群而言也是一个很好的法制教育的过程和方式。 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作用 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即在法庭审理中将量刑程序作为法庭审理的重要内容,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使之成为围绕量刑问题由合议庭、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充分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活动,由法庭依法作出裁决的过程。 一是应当允许并由合议庭组织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就量刑问题发表量刑意见,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二是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审理阶段,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可以先就定罪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再就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三是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说明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是否采纳及其理由,以充分增强量刑的说理性和透明度。 这实际上是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将量刑作为审理的程序和内容,充分听取诉讼双方意见,要求公诉人、辩护人要更加关注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依法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和事实、证据依据,以说服合议庭,为合议庭量刑提供各自的意见,由合议庭公正、公平、透明地就量刑问题作出判决。检察官在量刑程序中的作用,一是提出量刑意见;二是参加量刑答辩程序,与辩护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质证、辩论;三是对量刑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意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如何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在定罪与量刑审理程序的关系方面,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国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模式,另一种为大陆法国家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模式。前一种模式先解决是否有罪的问题,在有罪(定罪)的前提下再通过庭审、听证的方式决定量刑问题,虽将定罪与量刑分为两个阶段,但层次分明,体现了定罪是量刑的前提,使定罪、量刑具有程序上的充分保障。而后一种模式是通过同一审判组织不间断的法庭审判过程,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这种方式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讼拖延,但定罪与量刑混合进行,往往忽视量刑程序的作用,也难以避免量刑方面的裁量权滥用的问题。 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量刑程序改革的重点。在法庭调查阶段,到底什么情况下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可以一起进行调查,什么情况下可以相对分开调查;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如何衔接等,都是设立量刑程序的突出问题。在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中,一些地方提出了“量刑答辩程序”的范畴和程序设计,主要是指在法庭审理中,在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由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供证据并发表辩论意见的程序,即在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庭调查之后,紧接着进行量刑情节的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先就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论,再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还有一种意见,即在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则单独进行量刑答辩程序;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由合议庭评议是否构成犯罪,认定有罪的,启动量刑程序;如果合议庭作无罪判决,则无须再进行量刑答辩程序。 区分量刑调查与量刑辩论,将之分别置于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最大的问题是,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尚无确定的情况下,要求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举证和发表意见,违背了先定罪再量刑的诉讼规律。一旦案件被法庭判决无罪,则量刑程序徒有其名,或者完全是做无用功;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也可能出现辩护人、被告人拒绝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的情形。道理很简单,一方面辩护方作无罪辩护,另一方面又作从轻量刑的有罪辩护,这使辩护方自身陷入矛盾之中。 既然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就说不上什么量刑问题,无罪就勿需量刑,这就可能出现仅由公诉人一方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情形,法庭对量刑的调查和辩论失去了应有的条件。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辩护人作有罪辩护,在这种情形下,分别在定罪调查和辩论之后进行量刑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则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意义。但也不排除法庭最终会作无罪判决,如果这样的话,量刑程序也无存在的必要。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定罪与量刑活动之间存在很大差距,因而应当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度分离,这是必要而且可行的。尤其是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有关犯罪事实和其他量刑事实的调查、定罪与量刑的辩论应当分开进行。 我们认为,比较理想的方式,应当是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即在定罪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经合议庭合议认定被告人有罪,再启动量刑程序,单独就被告人量刑的事实、证据和情节进行调查和辩护,由控辩双方提出量刑意见,并围绕量刑意见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这样符合只有定罪才能进行量刑的诉讼规律,避免无罪案件再进行毫无意义的量刑答辩,同时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与定罪的事实和证据有很大的不同,避免量刑情节、证据干扰定罪的调查与辩论。 关于“量刑建议书”的移送方式问题 有的地方在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中,对于适用量刑答辩程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制作单独的“量刑建议书”,在案件提起公诉时,连同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送达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有的地方将量刑建议书作为起诉书的附件一并移送法院。 移送审查不起诉意见 书检 移不诉[ ] 号 一、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写清其身份),工作单位、职务、现住址。 前科情况。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立案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四、提请不起诉意见的理由、法律根据和对犯罪嫌疑人及扣押物品的处理建议。 五、落款:此致单位。 提出不起诉意见单位(章) 日期 六、附:随案移送案件材料、证据; 犯罪嫌疑人现在处所。 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朱家庆及其母亲赵福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涉嫌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朱家庆的辩护人。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和有关人员,辩护人根据所了解的本案案情比较轻微的事实,现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供贵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考虑。 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朱家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1、20xx年8月2日下午4时许,朱家庆发生故意伤害受害人崔宝利的行为事发突然,没有事先预谋、涉嫌犯罪的行为因一时着急偶然发生。从实施伤害行为和造成的伤害后果看,虽然给受害人造成轻伤后果,但情节相对轻微。事发以后本人立即表示悔意,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羁押期间,本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一时冲动给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自愿认罪。本人已经通过辩护人和其家属向受害人表示赔礼道歉。 2、事发后,通过嫌疑人家属、辩护人与受害人积极沟通协商,当事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嫌疑人通过其家属就受害人本次受害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000余元,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元。同时就朱家庆的错误行为已经取得受害人崔宝利的谅解,崔宝利表示放弃追究朱家庆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受害人同时也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朱家庆的法律责任,撤销案件或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朱家庆到案后的全部表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辩护人认为对于犯罪后,加害人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视为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甚至于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特殊预防意义,对其决定不起诉就很有必要。为此,建议检察机关在对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本着维护法律尊严和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对本案嫌疑人朱家庆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此致 辩护人: 十月二十九日 甲某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予以起诉,现上海律师事务所总结办案思路。 贵院审查起诉的嫌疑人甲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嫌疑人甲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约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贵院审查起诉的嫌疑人甲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王丽、王卫华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嫌疑人甲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约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请求对甲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一、被害人乙某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受害人欠钱未还,嫌疑人甲某多次找其要钱未果,后来被受害人乙某拉黑qq等联系方式,打电话不接,导致无法联系上受害人乙某,才一时冲动犯错。 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xx年6月20日实施)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嫌疑人甲某是拿着受害人乙某门口挂在鞋柜上的钥匙打开了受害人甲某家的门,如果不是受害人乙某自己疏忽大意,则嫌疑人甲某是不可能进入受害人乙某家中。 三、由于受害人乙某无法提供被破坏物品的维修单,因此,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本案犯罪数额无法确定。 四、嫌疑人甲某已经赔偿了受害人乙某3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乙某的谅解,受害人乙某表示不再追究嫌疑人甲某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xx年6月20日实施)19、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五、甲某是初犯,此前从无劣迹前科,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悔罪态度非常明显。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嫌疑人甲某是初犯,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受害人赔偿到位,社会危害性不大。 上海律师认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86条、第406条的规定,法院应对甲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检 移不诉[ ] 号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作案时在何单位任何职务),政治面貌,如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写明具体级、届代表、委员及代表、委员号,现住址,犯罪嫌疑人简历及前科情况。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应逐一写明。] 犯罪嫌疑人(姓名)涉嫌(罪名)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概括叙写经检察机关侦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要素。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特征,简明扼要叙写。叙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时,先按照其触犯罪名的犯罪构成作概括性的叙述,然后再逐一列举,最后列举相关证据。证据包括经侦查获取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姓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涉嫌犯罪(不要写构成罪),但是,……(具体写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具体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移送审查不起诉。…… (对扣押的物品提出处理建议。) 此致 审查起部门 年 月 日 侦查部门(印) 案件描述 20xx年07月10日,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都市路与路交叉口右转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司法鉴定后,认定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至此,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办案过程 在案涉事故发生当日,沈某即委托了笔者。笔者从最有利于沈某的结果出发,指导其家属按照笔者的思路处理该事故,例如:沟通交流、积极赔偿等。笔者经研究案情后,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起诉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不予起诉意见书》主要就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沈某的主观意识、积极处理的态度及自首等量刑情节向检察院陈述了理由与依据。最终,检察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认为沈某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不起诉。起诉意见书范例6篇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协议双方同意放弃并且永久放弃其现在对另一方所享有的一切诉请或者其他权利、起诉意见书范例6篇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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